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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03年6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于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2003年6月27日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产业布局和城市建设,保证环境保护资金投入,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削减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保证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改进能源结构,从源头削减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渔业、铁路等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计划、经济贸易、建设、市容环卫、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规划等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和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
  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守秘密。
  第六条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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