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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试行)[失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编制本部门本系统的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和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在应急处理指挥部的指挥下,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切实履行职责。
  第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管理单位、居民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要求和指挥,做好本系统、本单位和本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防范突发事件的领导,开展健康教育,提高公众卫生意识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督促其做好传染病预防控制和食品、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学校卫生工作等。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建立统一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的要求,制定、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实施方案,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预防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及时发现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及早采取应对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急救机构的建设,配备相应的现场快速检测监测、实验室检验、调查取证、交通、通讯、医疗救治的仪器、设备、工具及药物、试剂和专业技术人员,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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