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设项目占用河道岸线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情况;
(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日期。
建设项目可能影响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还应提供建设项目影响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情况和相关协议书。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行洪与河势影响评价报告和水土保持方案应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其中,长江、嘉陵江、乌江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市级审批权限以上的建设项目,其行洪与河势影响评价报告应由乙级以上水利水电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受理和审查
第十条 河道主管机关按河道管理权限和建设项目规模,对申请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实行分级受理和审查:
(一)在国家管理的河道(长江、嘉陵江、乌江)管理范围内申请修建建设项目的,属于国家审查权限的,由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后转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初审,报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国家审查权限以下、总投资1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初审后,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不足100万元的建设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审查,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二)在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以上的市管河道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河道上,申请修建总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的,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初审,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其他建设项目,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审查,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三)申请修建的建设项目跨区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划或对其他区县(自治县、市)有影响,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直接受理、审查或转报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
(四)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申请修建建设项目的,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审查。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在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及时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行洪与河势影响评价报告、工程建设方案以及水土保持方案进行评审,并提出审查意见。
涉及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初审的,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应及时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查同意的,应发给建设单位审查同意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