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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26号)


  《深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4月29日市政府三届八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于幼军
                          二00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政执法主体,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管理适用本规定。但属国家和省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主体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设立,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机构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市政府公告的职责和权限内依法实施执法活动。未经公告或者超越公告的职责和权限范围的执法活动无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市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前的审查工作。
  市级行政执法主体由市法制工作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告。
  各区行政执法主体由各区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并经市法制工作部门复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告。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职责和权限或者政府调整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正式文件;
  (三)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并承担法律责任;
  (四)有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编制和符合条件的执法人员;
  (五)有财政部门核拨的经费;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提请行政执法主体审查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部门或者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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