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做好经常性的水文分析和水文计算工作,并确保水文计算成果质量。
全省或者流域性水文计算任务,由省水文机构承担,其水文计算成果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审定。
第十五条 水文测验河段、测验设施、气象观测场的保护范围,由水文机构根据下列标准和实际需要提出方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予以公告,并设立标志:
(一)测验河段保护范围:从测验河段上比降水尺断面的上游20米起,至下比降水尺断面下游河道宽度1倍止的河道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区域;未设比降水尺断面的,从上浮标测流断面的上游20米起,至下浮标测流断面下游河道宽度1倍止的河道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区域。
(二)测验设施和气象观测保护范围:测验设施周围10米;气象观测场周围15米。
第十六条 水文测验河段、测验设施、气象观测场保护范围内,禁止影响水文测验的下列行为:
(一)种植乔木、高杆作物;
(二)修造建(构)筑物、堆放物料;
(三)取土,挖砂,采石,淘金,倾倒垃圾废物,排放污水;
(四)停靠船舶、排筏;
(五)架设线路。
第十七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文设施的建设、维护、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设施的义务。
禁止侵占或者毁坏水文仪器、标志、缆道、通道、测船、码头、场地、通讯设施。禁止挤占或者干扰水文无线专用频道、信道。
第十八条 在水文测站的上下游确定的范围内不得修建对水文测验有影响的工程。确因国家或者地方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建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立项(报建)前与省水文机构或者其指定的直属机构协商处理方案,未协商处理方案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设计;需要拆迁水文测站或者对水文测站采取补救措施的,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水文测验人员在通航河道中作业时,应当遵守水上交通管理规则,悬挂示警标志,过往船只、排筏应当避让。
第二十条 水文机构、水文测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从事水文专业有偿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