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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3修正)

  第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推行技术创新,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新型材料,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提高建设工程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对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实行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制度。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第九条 申领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工程师、注册建筑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相应的技术装备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勘察、设计资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
  甲、乙级勘察、设计资质,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丙、丁级勘察、设计资质,由申请单位所在地的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分立、合并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分立、合并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第十条的规定重新申领资质证书。
  勘察设计单位的名称、地址、隶属关系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持有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承担与资质等级相应的勘察设计咨询和勘察设计技术服务等业务。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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