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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3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31日)修正

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5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3年5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四章 文件的编制与审批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以下简称勘察设计)活动,加强对勘察设计的管理,确保勘察设计质量,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及与勘察设计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以下简称勘察),是指依据工程建设项目的目标,查明并分析、评价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项目所需的勘察文件,并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以下简称设计),是指依据工程建设项目的目标,对其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所需的设计文件,并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专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对本专业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程建设应当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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