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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3修订)

  第六十五条 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由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负责保修,保修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具体保修程序为:
  (一)工程的使用权人或者所有权人向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提出保修申请,或者直接向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提出保修要求;
  (二)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通知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保修;
  (三)施工单位应当自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达现场核查情况,并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事故的,应当立即抢修。
  施工单位未能按期到达现场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六十六条 建设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
  (一)因火灾、爆炸和自然灾害等影响建筑物结构安全的;
  (二)房屋改变功能用作公共娱乐场所的;
  (三)因装饰、装修拆改主体结构或者明显加大房屋荷载,造成房屋安全受损的;
  (四)建设工程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
  (五)建设工程超过设计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的。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强制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房屋安全状况存在疑问的,也可以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性鉴定。
  第六十七条 建设工程结构安全性鉴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鉴定机构实施。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 对被鉴定为结构可靠性不能满足安全使用标准的建设工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作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处理决定。
  第六十九条 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在鉴定结论作出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暂停使用。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擅自进场施工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就地封存、擅自转移或挪作他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未按时报告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七十一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违反规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为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或者报告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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