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29日)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三号)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3年2月21日审议通过修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5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2003年6月20日
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994年8月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 2003年2月21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3年5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工程质量,维护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依法订立的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耐久、经济、美观、环境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负责的管理体制。政府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工程质量。
第五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接工程业务。
第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政府推行工程担保与工程保险制度。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和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交通、水务等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