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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解答(五)》的通知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关于印发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解答(五)》的通知
 (京医保发[2003]29号)


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定点医疗机构:
  为保证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进一步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诊疗项目、服务设施的管理,经研究,现下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解答(五)》,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解答(五)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
                          二00三年七月四日

附件: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解答(五)


  1、对参保人员在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可自主定价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应如何支付?
  答: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自实施以来,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管理暂行办法》(京劳社医发[2001]14号)及《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管理暂行办法》(京劳社医发[2001]15号)文件精神,以市物价局、卫生局制定的《北京市统一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合订本)》(以下简称《收费标准》)及《北京医药价格信息》为依据,在充分衡量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的前提下,制定了全市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支付标准。因此,参保人员在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可自主定价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医疗服务项目自定收费标准高于全市医疗保险统一支付标准的,医疗保险基金不予以支付;低于全市医疗保险统一支付标准的,医疗保险基金按实际收费支付。经批准可自主定价的定点医疗机构在收治参保人员前必须将本规定与参保人员本人或家属说明。
  2、参保人员因交通事故或其它责任事故造成伤害而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否应该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答:参保人员因交通事故或其它责任事故造成伤害,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能够提供公安部门关于肇事方逃逸或无法查找责任人相关文字证明的,其医疗费用可按规定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无法提供此类文字证明的,其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以支付。
  3、患精神病的参保人员因自杀、自残、酗酒而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是否予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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