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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人防工程所属单位及工程管理人员不得擅自弃置人防工程,使人防工程无人管理、失修、损坏。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所属单位被兼并、破产、终止前,应向新的产权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管理交接手续,并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人防工程内部生产、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二)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出入口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三)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疏散道路、通风孔口和出入口;
  (四)覆盖、损坏人防工程的测量标志;
  (五)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或在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2米内取土;
  (六)其他损坏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人防工程,应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建。补建的工程不得少于原工程面积、低于原工程抗力等级。因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按易地建设费的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建设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
易地建设。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属单位可以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报废:
  (一)质量低劣,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渗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其所属单位处理。处理时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报废作业,确保安全,不留隐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建,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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