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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2002修正)
*注:本篇法规先后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3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30日)修改

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1990年7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2年11月18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以客房或床位出租形式专营或兼营境内、境外旅客住宿业务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均须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旅馆开业的治安管理方面的审核;
  (二)指导并监督旅馆建立、健全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三)协助旅馆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治安、消防等业务知识培训;
  (四)保障旅馆合法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旅馆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规定:
  (一)旅馆拥有客房总面积须在三十平方米以上,每一客房内床位的平均占有面积不少于四平方米,房屋高度不低于二点六米;其中设双层床位的平均占有面积不少于六平方米,但利用人防地下设施开办的旅馆不得设置双层床位。
  (二)旅馆须相对独立;综合性建筑的经营旅馆部分与其他部分须分门进出;旅馆客房一侧毗邻其他建筑的,须安装隔离设施;出人口通道应有安全防范措施。
  (三)旅馆的总体布局须符合其他安全防范要求。拥有三百间以上客房接待境外人员住宿的旅馆,须在旅馆的大厅、电梯等公共区域安装电视监控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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