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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2002修正)[失效]

  房屋出租人委托他人管理租赁房屋的,双方应当签定治安责任委托协议,并报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备案;受委托人不得再行委托。
  委托协议应当明确协议双方的治安责任,但治安责任人不能因委托原因而转移。
  受委托人在受委托期间,也应当按第八条规定履行义务。
  第十一条 (《许可证》审验)
  本市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发证公安派出机构的年度审核。
  第十二条 (《许可证》的收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收回《许可证》:
  (一)出租的房屋不符合治安许可条件的;
  (二)出租人不履行治安义务的;
  (三)不接受《许可证》年度审核,或者年度审核不合格的。
  第十三条 (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项和第(七)项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八条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和第九条第(一)、第(五)项规定的,处警告、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处罚程序)
  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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