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2002修正)[失效]

  第六条 (申请材料)
  申领《许可证》的,应当向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租房屋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的房屋证明;
  (三)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证明。
  第七条 (审批程序)
  公安派出机构应当在接到出租房屋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出租人治安义务)
  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承租人(包括同住人,下同)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向承租人出示公安部门制定的租赁房屋须知;
  (三)登记承租人的基本情况,并在3日内报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备案;
  (四)督促承租人及时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五)督促承租人及时办理计划生育验证手续和接受卫生防疫健康检查;
  (六)对出租的房屋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落实防火、防盗措施,及时排除治安隐患;
  (七)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八)发现违反计划生育或者卫生防疫规定的,及时报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卫生防疫站;
  (九)依法纳税;
  (十)对承租人退租房屋或者改变租赁房屋用途的,在3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十一)房屋终止出租的,在终止出租后7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办理终止手续。
  第九条 (承租人治安义务)
  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房屋出租人出示身份证明;
  (二)遵守公安部门制定的租赁房屋须知中的规定;
  (三)在入住后3日内,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四)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计划生育验证手续和接受卫生防疫健康检查;
  (五)不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
  (六)不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利用承租的房屋违章搭建;
  (七)不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委托管理)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