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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2002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有线电视管理办法》等2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0日)废止

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
 (1998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 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向外来流动人员出租和外来流动人员承租房屋的治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但旅馆业除外。
  第三条 (主管和协管)
  市公安局是本市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房屋土地、工商、税务、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乡、镇和街道的群众性治安防范组织应当协助公安部门做好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房屋,不得出租给外来流动人员。
  外来流动人员不得承租不具有《许可证》的房屋。
  第五条 (出租房屋治安许可条件)
  申请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结构安全牢固,具有基本的生活设施;
  (二)出入口、通道等设施符合治安和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与非出租的房屋实行分门进出或者采取分隔措施。
  出租的房屋核定的居住人数达到30人以上的,应当配备相应数量的治安保卫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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