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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2002修正)[失效]

  第十二条 犬类死亡、宰杀的,饲养者应当在7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注销手续。犬类失踪的,饲养者应当在7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登记;犬类失踪时间超过1个月的,应当在超过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除公园外,市区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犬类养殖场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1000米以上,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上;
  (二)场舍结构牢固,外墙的高度在3米以上;
  (三)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四)配备符合条件的兽医人员。
  第十四条 本市单位和个人需从事犬类养殖的,须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市公安局应当会同市卫生局、市畜牧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公安局发给《犬类养殖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市公安局给予书面答复。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养殖场所,须向市公安局申请办理变更《犬类养殖许可证》手续。
  领取《犬类养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犬类养殖活动。
  领取《犬类养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可从事犬类销售活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类销售活动。
  第十五条 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购犬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犬类;犬类出售后,购犬证明应当妥善保存1年备查。
  (二)每月向市公安局报告犬类繁殖和销售的情况。
  (三)犬类出售前经市或者县(区)畜牧兽医站免疫接种,并取得检疫、免疫证明。
  (四)按规定对养殖期间的犬类进行免疫接种。
  第十六条 本市单位因实验需要养殖、饲养犬类的,须按《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
  前款所列单位除向其他因实验需要的单位销售所养殖的犬类外,销售犬类须报市公安局批准。
  第十七条 凡经许可饲养、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须凭畜牧兽医部门的通知,携犬到指定地点接受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畜牧兽医部门发给《犬类免疫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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