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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2002修正)[失效]

  (一)单位因警卫、表演等需要的;
  (二)居民独户出入、居住面积为市区人均居住面积两倍以上的。
  经批准饲养犬类的居民户只准饲养1条观赏犬。
  第七条 除县城外,县和区的乡、镇范围内的单位和有常住户口的居民需饲养犬类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因警卫、表演等需要的;
  (二)居民中属有证狩猎户、副业生产专业户、独居户的;
  (三)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批准饲养犬类的居民户只准饲养1条犬。
  第八条 本市单位和居民需饲养犬类的,须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区、县公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由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养犬许可证》;并对其中需购犬的,发给购犬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购犬证明和《养犬许可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九条 市区公安部门应当在发出《养犬许可证》之日起7日内将发放《养犬许可证》的情况抄送市畜牧兽医站。县(区)公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发出《养犬许可证》之日起7日内将发放《养犬许可证》的情况抄送所在地畜牧兽医站。
  第十条 凡饲养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由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圈、牌;
  (二)除领证、检疫、免疫接种和诊疗外,禁止携带犬类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
  (三)因犬类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而携犬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束以犬链,并采取防止犬类咬伤他人的措施;
  (四)犬类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便溺的,由携犬者立即予以清除;
  (五)禁止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每年凭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通知限期办理验证手续;
  (七)凡发生《养犬许可证》毁损、遗失的,饲养者在7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一条 饲养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变更住址、养犬条件的,须向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变更《养犬许可证》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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