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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2002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7月16日,实施日期:2011年7月16日)废止

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
 (1993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第一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犬类管理,防止狂犬病发生,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与社会秩序安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犬类的饲养、养殖、销售活动与管理。
  第三条 本市成立由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畜牧局参加的市犬类管理领导小组。
  本市犬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由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犬类养殖和市区、县城犬类饲养的审批,违章养犬的处理,狂犬、野犬的捕杀。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犬类的预防接种、登记,《犬类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进出口犬类的检疫、免疫及管理。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四)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犬类饲养的管理,狂犬、野犬的捕杀。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参照公安、卫生、畜牧兽医部门的职责分工承担犬类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卫生、畜牧兽医部门按各自职责与分工,对乡、镇人民政府犬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条 本市对饲养犬类实行数量控制。市区犬类饲养总量由市公安局提出,报市犬类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县和区的乡、镇犬类饲养总量,根据近郊与远郊区别对待的原则,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卫生局、市畜牧局确定,由县 (区)人民政府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执行。
  第五条 本市对犬类的饲养、养殖、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养殖、销售犬类。
  第六条 本市市区、县城范围内的单位和有常住户口的居民需饲养犬类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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