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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1997修正)[失效]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学有专长并熟悉教学业务和学校管理的校(院)长;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三)有按学校类别、层次与规模配备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学历要求并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职和兼职教师;
  (四)有符合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规定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
  (五)有学校的组织章程;
  (六)有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
  (七)有相应的开办资金和保证日常教学正常开展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其学校名称应当明确表示学校的类别、层次。
  第十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申请审批程序,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设立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完全中学和高级中学的,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在作出审批决定后10日内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申请设立跨区、县招生的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完全中学和高级中学的,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初审决定,对初审合格的,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二)申请设立职业学校的,向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申请设立中等专业学校的,向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四)申请设立技工学校的,向市劳动局提出;市劳动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五)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向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组织上海市高等学校设置审议委员会进行评审,对通过评审的,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批准筹建,对筹建结束需正式建校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审核批准后,方可设立民办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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