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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2002修正)[失效]

  (五)决定学校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管理学校的基金与资产;
  (七)决定接受捐赠;
  (八)修改学校的组织章程。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选聘的董事应当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备案。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校(院)长的任职资格,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学校校(院)长的任职资格执行,但年龄上可适当放宽。
  民办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完全中学和高级中学选聘的校长须报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民办中等专业学校选聘的校长须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民办职业学校选聘的校长须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民办技工学校选聘的校长须报市劳动局备案。民办高等学校选聘的校(院)长须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设立董事会的民办学校的校(院)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学校的发展规划;
  (三)执行董事会的决议;
  (四)管理学校事务,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五)聘任与解聘教职工;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不设立董事会的民办学校的校(院)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
  (二)制订并组织实施学校的发展规划;
  (三)管理学校事务,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四)决定学校经费的筹集方案,审核学校的预算、决算;
  (五)聘任与解聘教职工;
  (六)决定学校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七)管理学校的基金与资产;
  (八)决定接受捐赠;
  (九)修改学校的组织章程;
  (十)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专职或者兼职教师的聘任资格和职称评定条件,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聘任教师,应当与教师签定聘任合同。聘任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聘任期限,工作条件和工作纪律,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违反聘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民办高等学校的招生,按照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的招生考试录取办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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