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及时提交稽察报告,其内容如下:
(一)重大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
(二)重大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以及工程建设等有关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项目单位主要负责人工程建设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重大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以及处理建议;
(五)需要报告的其他专项事项。
稽察报告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根据稽察报告对项目单位违反有关项目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商有关部门后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建议有关部门对项目单位组织机构进行调整或者重组;
(四)建议财政部门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五)暂停项目建设;
(六)暂停审批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以及有关部门同类的新项目。
本条前款第(四)、(五)、(六)项的决定,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违反有关项目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为,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移送其处理。
稽察中发现涉及重大项目建设的其他单位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处理结果应当报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备案;重大问题的处理结果,还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对项目单位的违法行为拒不处理的,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依法处理: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提供财务、工程质量、工程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