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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失效]

  (五)项目单位项目建设管理绩效、项目建设环境、项目投资效果;
  (六)其他需要稽察的事项。
  第七条 稽察办应当根据国务院及其部委授权稽察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制定稽察计划,组织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实施经常性和专项性稽察,也可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必要时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所发生的费用由稽察办承担。
  第八条 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可以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联合进行检查。
  第九条 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测;
  (二)组织召开或参加项目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听取项目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
  (三)查阅项目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进入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项目合同、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工程进度等有关情况;
  (五)向参加重大建设项目建设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必要时要求项目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六)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了解项目单位的有关情况,必要时可向金融机构了解项目单位的资金情况。
  第十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行回避制度。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与项目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需要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依法进行的稽察,并如实报告相关事项,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对稽察出的问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稽察特派员应当认真听取项目单位的意见,并对陈述、申辩的事项、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必要时应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进行复核。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发现项目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重大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认为需要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及时提出专项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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