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江河滩涂、岸坡的公共场地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江河水面垃圾的打捞、收运,主城区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其他地区由当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三)船舶垃圾的收集、处理由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负责;
(四)上述范围外城市水域垃圾的收集、处理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七条 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责任区范围为:
(一)临岸滩涂从岸线起向水体延伸至水没线,两侧至使用岸线的端点;
(二)水域内的建(构)筑物按其所处位置向四周各延伸5米。
第八条 在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责任区范围内,责任单位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与当地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并落实责任人;
(二)制定责任区水域保洁制度;
(三)按规定设置垃圾、粪便收集或处理设施;
(四)及时清除垃圾,保持责任区水域清洁;
(五)劝阻或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水域内的船舶(含趸船)或水上娱乐、餐饮等浮动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垃圾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垃圾管理事务;
(二)配置与垃圾处理相适应的垃圾储存容器或垃圾袋,按规定做好垃圾收运登记;
(三)按照有关规定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后排放;
(四)船舶垃圾中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冲洗甲板或船舱时,应事先进行清扫,不得将货物残余物排入水域;
(六)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垃圾、粪便,应当事先经过卫生检疫机构进行卫生处理后,方可委托清除。
第十条 港口、码头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要求,配套建设必要的符合标准的公厕、垃圾收集设施等环境卫生设施,保持环境整洁。
沿江河、湖泊、水库的集贸市场、停车场、客运站及商业服务设施,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环境卫生设施标准自行设置厕所、密闭式垃圾容器、废弃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对公众开放使用,并负责管理维护,保持经营场地的整洁。
第十一条 城市水域内的船舶及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垃圾及粪便的收集、打捞、运输和处理,可委托水上环境卫生服务单位进行并实行有偿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