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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若干问题解释的通知

  (二)在拆迁私有住宅房屋时,原土地使用人按照《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法》(津政发〔1998〕45号)规定的比例缴纳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其已缴纳的出让金不予补偿。
  四、关于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二十条和《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必须全部用于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房屋拆迁人和其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直接交付给非住宅房屋产权单位;非住宅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将所得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首先用于支付职工的工资、法定基金和保险金等,以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
  五、关于本市新、老房屋拆迁管理规定适用的衔接
  在《规定》于2003年1月1日施行前,已按原《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的有关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已按确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实施了拆迁,但在《规定》施行后仍有未拆迁房屋的,对这些未拆迁的房屋,继续按照当时确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予以补偿安置。如在拆迁过程中,对需要采取强制拆迁措施的,则按《规定》第十九条办理。
  附件1:批转市土地局、市房管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制定的《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暂行规定》(津政发〔1992〕43号)(略)
  附件2:关于发布《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8〕45号)(略)
  附件3: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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