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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公告
 (闽常[2003]4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2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交的《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牲畜屠宰管理,保证牲畜产品质量,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条第二、三款:“本条例所称牲畜,是指猪、牛、羊。
  本条例所称牲畜产品,是指牲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三、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三条第一、二款:“本省实行定点屠宰制度。定点屠宰是指上市牲畜的屠宰,必须在依照法定条件设立的定点屠宰厂(场)进行。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牲畜;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三款修改为第三条第三款:“地处偏僻、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屠宰量较小、暂不具备定点屠宰条件的农村,可以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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