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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五)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征集职工代表的建议,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六)组织开展企业民主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情况,企业工会组织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闭幕后七日内报上级工会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一)拒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
  (二)不按本条例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四)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职工代表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职工代表大会进行监督、检查工作中敷衍塞责、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本级人民政府对部门负责人及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侵犯职工代表大会职权及打击报复职工代表等违法违纪行为,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会有权进行通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工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企业工会组织及职工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申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子公司、分公司、车间和企业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组及其他形式对本单位权限范围内的事务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建立职工大会制度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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