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科技人员和一般管理人员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女职工代表比例一般不低于本企业女职工占全体职工人数的比例。
第十条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涉及职工权益的企业经营状况有知情权;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有权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闭会期间可以对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落实提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或者经企业同意组织的活动而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学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不断提高思想文化、技术业务素质和参与管理的水平。
(二)密切联系群众,代表职工合法权益,如实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给的各项工作。
(三)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做好本职工作。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选举单位的职工有权监督和罢免本单位的职工代表,罢免程序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确定。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职工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企业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给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确需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三章 组织制度
第十四条 不足一百人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或者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一百人以上、不足二百人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不少于三十人;二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企业,职工代表按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十五左右确定,一般不超过一百人;一千人以上的企业,职工代表按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十左右确定,一般不超过四百人。具体人数可结合企业实际在本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工作制度中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每年召开一至二次会议。每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并根据需要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