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用地者擅自将原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转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联营联建等形式非法转让、出租、分割的,在自查申报时限内主动申报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不补办的,依照《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
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用地者擅自将划拨土地转为经营性用地,未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的,在自查申报时限内主动申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补缴土地收益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土地使用的有关手续;原划拨土地因用地者改变土地用途,不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依法从重处罚(土地收益从原划拨土地实际转为经营性用地之日起计算;1999年以前发生的,从1999年1月1日起计算)。
五、未达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投资开发条件,擅自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变更土地权属或扩大用地面积的,在自查申报时限内主动申报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用地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依照《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在符合有关规定设立的各类园区内非法占用土地的,在自查申报时限内主动申报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从轻处罚;逾期不申报,且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七十六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