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教育机构对在义务教育阶段的保障对象应当免收杂费,在幼儿园、高中、职业中学、技工学校就读的应当部分或者适当减免学费;
(四)国家医疗机构对保障对象的就诊应当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并提供优质低价的医疗服务;
(五)房屋管理部门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租住公有住房的,应当适当减免租金;
(六)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成员的收入发生变化时,应当主动、如实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报告并接受审核;
(二)户口发生迁移变化的,应当在原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转移手续,保障标准按新户口登记地的规定执行;
(三)家庭成员中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有关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介绍就业和自谋职业;
(四)家庭成员中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公益性社会服务。
第二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有冒领行为的,追回冒领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义务的;
(二)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不及时注销和办理家庭死亡人员手续,继续领取死亡人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影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开展,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程序审批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条件的保障对象拒不发放低保金的;
(四)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五)出具不实证明以及材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