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拥有汽车、移动电话、摩托车、空调、计算机等高档消费品的;
(二)人均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的;
(三)购买商品房或者自建楼房未满5年的;
(四)异地购房入户未满5年的;
(五)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且有劳动能力,不接受有关部门组织的就业培训或者一年内2次推荐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的;
(六)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七)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八)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经教育不改的;
(九)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生活来源有其他渠道,能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申请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城市居民,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其他城市居民,按其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月以货币形式发放,也可委托当地银行分支机构或者邮政储蓄分支机构代发。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保障对象情况变化,及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减发、增发或者停发手续,并按期审核《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季度审核;逾期未审核的,视为失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统计台帐以及统计报表制度。
第二十二条 持《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居民,可以享受下列优惠:
(一)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且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介绍就业,并减免求职登记费、成交费等有关费用;
(二)工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保障对象,应当给予必要扶持和照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减免相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