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给付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费;
(七)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八)农业户口家庭成员的收入,按家庭总收入计入;
(九)从政府或者事业、企业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减去按规定应当扣除的部分后,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平均计入家庭收入,计完为止;
(十)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下列内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各类抚恤金、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工(公)死亡人员丧葬补助费、死亡后一次性抚恤费;
(四)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奖学金、助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金;
(五)临时社会救助和慰问金。
第十三条 在就业年龄段内没有就业和其他收入的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不得因其有劳动能力而推定计算收入。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应当采取入户调查、实地查看、邻里访问和信函取证等方式,调查核实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状况。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不配合或者拒绝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将调查核实的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家庭收入、救助金额等有关情况予以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公民对张榜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再次调查核实并重新公布。
第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基本情况的调查核实上报工作,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人户分离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15个工作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填发《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向申请对象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