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3年4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石秀诗
二00三年五月九日
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原则;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和属地管理原则。
鼓励劳动自救和社会互助。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申请对象的初审和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下列工作:
(一)财政部门应当按预算足额拨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二)统计、价格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测算工作;
(三)教育、卫生、国土资源、建设、劳动保障、人事、工商、税务、公安、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自来水、燃气、电力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四)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审计工作。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所需资金编制年度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查,列入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金专户,专款专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