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取得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需要停业的,应当在依法获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未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通过发布公告等形式限其办理注销手续,逾期依法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遗失许可证的,需及时到县级以上报刊刊登作废声明并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后,方可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申领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取得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因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暂停其卷烟经营业务,责令其进行整顿。
在整顿期间,经教育有悔改表现的,可根据卷烟经营者的申请,准予提前或按期恢复其卷烟经营业务。整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暂停其卷烟经营业务。
第二十一条 使用过期、失效许可证或转让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
三十七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
三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的;
(二)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年检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取消其烟草制品经营资格,收回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