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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七)协助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期工作;
  (八)完成市政府和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财政、发展计划、建设、规划、农业、经贸、监察、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土地;
  (二)新增建设用地;
  (三)原划拨土地改变用途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土地;
  (四)依法没收的土地;
  (五)依法收回的抛荒、闲置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七)无土地使用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明的土地;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后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而取得的土地;
  (十)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市政府依法收购的土地;
  (十一)使用期限届满后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不予批准的土地;
  (十二)土地使用权人向政府申请收回的土地;
  (十三)用以抵偿政府税费或债务的土地;
  (十四)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上述土地中如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的,应一并予以收购。
  第八条 土地储备实行政府专营、统一收购、统一储备、统一供应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收购或储备土地。
  第九条 土地储备工作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储备条件的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储备中心。
  第十条 储备中心可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利用。收购储备的土地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按规定交付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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