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志愿者组织的财产和经费。
第六章 社会支持
第三十二条 人民政府应当提倡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高志愿者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发展中的参与程度,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
第三十三条 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支持、鼓励志愿服务的发展,为志愿服务创造便利条件。
第三十四条 全社会应当提倡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公民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劳动。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录用公务员、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成绩突出者可以优先录用、聘用。
第三十七条 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的范围。鼓励中学和大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九条 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保障措施。
第七章 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优秀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和支持志愿者组织或者志愿服务活动有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十一条 志愿者协会可以对优秀志愿者组织进行表彰和奖励。志愿者协会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决定对志愿者授予志愿服务特别奖、金奖、银奖、铜奖和服务奖奖章:
(一)由县(市、区)志愿者协会,对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超过四百小时、成绩优秀的志愿者,授予志愿服务奖奖章;
(二)由市(地)志愿者协会对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超过六百小时、成绩优秀的志愿者,授予志愿服务铜奖奖章;对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超过八百小时、成绩优秀的志愿者,授予志愿服务银奖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