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属于新建安置房的,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并经验收合格。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户,其被拆迁住宅房屋的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所在地市、县城市人均建筑面积的,实行产权调换时,拆迁人应当提供不低于所在地市、县城市人均建筑面积的房屋作为安置房。安置房价格高于被拆迁房屋价格的,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规定的生活特殊困难户,是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户。
第三十一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住宅公房,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享有购房权利的,房屋承租人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照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不享有购房权利,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代管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的房屋仍由代管人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拆迁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内的周转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房后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