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设置或者撤销乡(镇)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 乡(镇)渡口经营者应当设置与车辆、旅客上下渡船相适应的码头、栈桥或者石阶等渡口设施,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乡(镇)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第十九条 乡(镇)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下列事项:
(一)渡运安全事项和旅客安全知识;
(二)渡口经营者名称和安全生产责任人;
(三)渡口批准设置机关;
(四)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救援电话号码。
第二十条 乡(镇)客渡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按照《
安徽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乡(镇)客渡船舶未按照国家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乡(镇)客渡船舶航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和载客条件的乡(镇)客渡船舶强制卸载:情节严重或者无法改正的,责令停航,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暂扣直至吊销责任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一)未按照规定标明船名或者识别标志、载重线或者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