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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基层处关于人民调解员管理的规定(试行)

北京市司法局基层处关于人民调解员管理的规定(试行)
 (2003年4月2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指导和管理,提高人民调解工作质量,保障我市人民调解工作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调解员及其任职条件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员任职应具备以下条件: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程度。街道(地区、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三条 人民调解员的产生方式及任期
  (一)人民调解员的产生有选举和聘任两种方式。人民调解员除由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企事业单位有关负责人兼任的以外,一般由本居民区(社区)、村民区或者企事业单位聘任。街道(地区、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街道(地区、乡、镇)司法所聘任。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聘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与被聘用的人民调解员订立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聘方名称和应聘方姓名;2、聘应双方的权利、义务;3、聘用期限以及届满续聘的办法;4、聘用期间解除双方聘应关系的条件和办法;5、违约责任;6、聘用争议的解决办法。
  (二)人民调解员的任期为三年,每三年改选或者聘任一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人民调解员因病或者去世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补选、补聘;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不宜担任调解员时,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撤换。
  第四条 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要求
  人民调解员要着装整齐大方,统一佩带徽章上岗;人民调解员履行职务,应当坚持原则。爱岗敬业,热情服务;诚实信用,举止文明;廉洁自律,注重学习,不断提高法律道德素养和调解技能。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
  第五条 对人民调解员的备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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