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民调解员的产生有选举和聘任两种方式。人民调解员除由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企事业单位有关负责人兼任的以外,一般由本居民区(社区)、村民区或者企事业单位聘任。街道(地区、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街道(地区、乡、镇)司法所聘任。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聘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与被聘用的人民调解员订立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聘方名称和应聘方姓名;2、聘应双方的权利、义务;3、聘用期限以及届满续聘的办法;4、聘用期间解除双方聘应关系的条件和办法;5、违约责任;6、聘用争议的解决办法。
(二)人民调解员的任期为三年,每三年改选或者聘任一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人民调解员因病或者去世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补选、补聘;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不宜担任调解员时,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撤换。
第四条 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要求
人民调解员要着装整齐大方,统一佩带徽章上岗;人民调解员履行职务,应当坚持原则。爱岗敬业,热情服务;诚实信用,举止文明;廉洁自律,注重学习,不断提高法律道德素养和调解技能。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
第五条 对人民调解员的备案管理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街道(地区、乡、镇)司法所备案;街道(地区、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向区(县)司法局备案。
区(县)司法局应有调解主任的电子档案,并逐步实现网络化管理。
第六条 对人民调解员的指导检查
人民调解员的日常工作和遵守职业道德、工作纪律的情况由所在地的区(县)司法局和司法所负责检查和指导。区(县)司法局和司法所可以对人民调解员的工作情况定期进行检查也可以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区(县)司法局和司法所在指导、检查时,可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人民调解员及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拒绝。
第七条 对人民调解员的考核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