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凡参加首都文明单位和首都文明单位标兵评选的基层单位,必须于评选当年的年初向区县或系统文明办提出书面申请,并向社会和单位干部、职工公示本单位申报首都文明单位或首都文明单位标兵的情况,广泛征求意见,虚心接受监督,不断改进工作。
第二十条 首都文明单位和首都文明单位标兵的评选程序。
评选当年的4月—5月,各区县、各系统对提出申报的单位进行摸底。6月—8月各区县、各系统组织初评,并确定候选名单。10月份开始总评,各区县、各系统在初评的基础上,对候选单位进行检查验收,并由文明办牵头组成有本区县、本系统有关部门参加的文明单位资格评议委员会(或小组),对候选单位是否存在一票否决的问题进行审核,根据审核的结果确定推荐名单。11月份,各区县、各系统将推荐名单报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抽查部分被推荐的单位,并将推荐名单交首都文明单位资格评议委员会审核,根据审核结果最后确定推荐名单,报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审批。
各区县、各系统将推荐名单报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后,如个别单位出现问题需要更换单位时,必须在第二年1月10日前提出。要避免大范围的更换单位,而且在第二年1月10日以后不再更换推荐名单中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 文明单位的命名。
首都文明单位和首都文明单位标兵由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命名。在没有发生重大问题和工作质量没有发生严重滑坡的前提下,首都文明单位标兵和首都文明单位的荣誉称号一直保持到下届评选前。
区县、系统、局(总公司)评选出的文明单位,分别由各区县、各系统、各局(总公司)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党委和政府)命名。
第二十二条 首都地区产生的国家级文明单位,原则上从首都文明单位标兵中择优选拔。首都地区产生的全国行业性文明单位,一般应在首都文明单位标兵或首都文明单位中择优选拔,各系统推荐时应事先向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通报。
第五章 文明单位标兵和文明单位的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文明单位标兵和文明单位实行“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各级文明单位和文明单位标兵可由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表彰,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荣获文明单位和文明单位标兵称号的单位,可对本单位的干部职工进行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四条 文明单位标兵和文明单位分别由批准、命名机关发文通报表彰,并授予相应称号的荣誉证书和奖牌。首都文明单位标兵和首都文明单位的荣誉证书和奖牌,由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制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