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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系统、各区县以及各局(总公司)可参照首都文明单位标准,结合本系统、本区县(地区)、本局(总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系统、区县(地区)以及局(总公司)的文明单位标准。各系统和各区县(地区)制定的文明单位标准要报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各局(总公司)制定的文明单位标准要报上一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文明单位和文明单位标兵的评选和命名

  第十五条 首都文明单位和首都文明单位标兵的评选范围。
  首都地域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基层单位(20人以上)都可以参加评选。其中包括:北京市工业、城建、交通、商业、经贸、政法、金融、宣传、文化、卫生、教育、体育、科研等行业的基层单位;北京市直属机关和各区县直属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人民团体机关;乡镇企业、非公有制企业、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中央驻京单位和企业;解放军部队连以上(含连级)团级以下(含团级)和武警部队中队以上(含中队)支队以下(含支队)单位以及解放军和武警的院校、医院、科研单位、师以上(含师)机关等。
  党或行政关系隶属北京市,驻地在外省市的单位,可按隶属关系参加评选;党或行政关系隶属外省市,驻京三年以上的单位,可按业务管理关系参加评选。
  规模大、下属企业(单位)多的局和总公司(集团公司),机关和下属单位、企业应分别单独参加评选。
  企业内部的车间、分厂、部门、班组和机关内部的处室、科室原则上不单独参加首都文明单位和首都文明单位标兵的评选;为了突出首都文明单位和首都文明单位标兵的典型示范作用,20人以下的单位原则上不参加首都文明单位和首都文明单位标兵的评选。
  行政村、乡镇机关和街道办事处机关、居(家)委会分别参加首都文明村、首都文明乡镇和首都文明街道、首都文明社区的评选,不再参加首都文明单位和首都文明单位标兵的评选。
  第十六条 首都文明单位和首都文明单位标兵原则上每年评选命名一次。
  第十七条 首都文明单位和首都文明单位标兵的评选要严格掌握标准,执行竞争机制,坚持优胜劣汰,杜绝弄虚作假。
  第十八条 评选工作要坚持自愿申报与组织推荐相结合,主管部门考核与群众评议、舆论监督相结合,日常考核与年终检查相结合,以及条块结合的原则,保证评选工作的公开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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