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
《条例》第
十九条和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突发事件情形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各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省人民政府和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报告;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突发事件报告的主要内容是:
(一)事件的类型、发生时间、发生地点;
(二)事件的原因、性质、范围、严重程度;
(三)波及人群或者潜在的威胁和影响;
(四)病例发生和死亡的分布及可能发展趋势;
(五)已采取的控制措施、救治措施和其他应对措施;
(六)报告单位、人员及通讯方式。
第十八条 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条例》和本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4小时内向原报告机关报告调查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都应当及时、如实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九条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发生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及时向省级有关部门和地、州、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驻军部队有关部门通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地、州、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省行政区域内毗邻的地、州、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地、州、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国家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奖励的具体办法参照本规定第六条对作出贡献人员的奖励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