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违反规定,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变相收费、搭车收费,以及向农民乱罚款、乱摊派的;
(四)违反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农村经营服务性收费,违反自愿原则强行收费,只收费不服务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税费票据管理规定向农民收取税费的;
(六)违反规定,组织开展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各种达标升级和检查评比活动,擅自或超限额要求农民出资、出劳,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的;
(七)强行要求农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参加除法定保险外的各种保险,违反村级订阅报刊费用限额控制制度的;
(八)有违反其他减轻农民负担政策法规行为的。
第六条 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责任追究权,由各级党委、政府依照干部管理权限行使,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党政领导干部,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案(事)件进行调查,并向本级党委、政府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经党委、政府批准后,由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机关和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具体实施。
(二)对其他责任人员,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据调查结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三)对村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和党员村民委员会主任,由纪检机关依据调查结果给予党纪处分;必要时,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提请召开村民大会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第七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将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列入对下级党委、政府和对部门的目标考核及党风廉政责任制考核内容。具体考核办法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另行提出。
第八条 建立农民负担问题领导干部谈话制度。对农民负担问题突出的地方,上级领导要与下一级党政领导谈话,督促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敷衍塞责的,应采取必要的组织处理措施。
第九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作为考核、任用各级党政领导人员和部门领导人员的一项重要依据,在研究县(市、区)有关涉农收费部门和乡(镇)主要领导晋职时,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征求本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的意见。对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取消其在一定时间内晋职、晋级的资格;对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引发严重群体性事件、恶性案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 (事)件的县(市、区)、乡(镇)、街道,要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取消其在一定时间内获得综合性政治荣誉和奖励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