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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地产开发办法

  第六条 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应当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第七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市或者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暂定资质证书:
  (一)申请报告及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验资报告;
  (六)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按照不低于三级资质的注册资本和人员条件申请暂定资质证书。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或者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毕变更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变更手续。
  第十条 禁止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或者涂改、出租、出借、买卖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本部门核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绩,包括年度完成房地产开发投资额、开工面积、施工面积、竣工面积、销售面积的情况;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到位、使用和工程技术人员、经济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
  (三)遵守房地产资质证书管理、开发建设项目验收规定的情况;
  (四)土地闲置和工程停缓建情况;
  (五)对群众投诉的处理情况;
  (六)遵守规划、土地、统计、城市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十二条 经检查,符合原资质条件,没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不良开发行为和情形的,维持原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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