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决定》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1日)修改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24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决定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对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保障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相互配合,做好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有保护地震观测环境的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震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协调。
县级以上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危害、破坏地震观测环境。
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国家对干扰源距地震监测设施的最小距离没有具体规定的,由地震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地震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分布地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及其变动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书面通报同级规划部门和公安机关,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