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非法人单位持营业执照、上级法人单位的证明材料和该非法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八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商品条码注册材料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初审合格并经国家审批后,颁发证书。
对初审不合格的,及时告之理由。
第九条 商品条码持有人变更其名称、地址、法人代表(负责人)、企业类别、行业分类、经济类型的,应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商品条码的有效期为2年。商品条码持有人,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商品条码。
第十一条 商业企业不得要求供货商为已有商品条码的商品另行印制店内条码。
商业企业需要对商品印制店内条码的,应按照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编码和印制,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应具备:
(一)使用者的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境外商品条码注册证件或相关资料;
(三)使用者与注册者之间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印刷企业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审核持有人有效的商品条码证书或合法使用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企业印制的商品条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印制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条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冒用商品条码;
(二)使用已注销的商品条码;
(三)转让商品条码使用权;
(四)销售使用假冒商品条码的商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