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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失效]

  第七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活动;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由取得许可的电梯维修单位承担。
  电梯制造单位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委托、同意其他取得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的单位对自己制造的电梯进行安装、改造、维修的,应当与施工单位、电梯使用单位签订三方合同。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督。
  未取得电梯安装许可的,不得从事电梯拆梯活动。
  第八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业务及其相关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的,不得从事电梯相关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九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安装、改造电梯完毕,施工单位应当在电梯明显位置设置标明电梯安装、改造单位的永久性铭牌。
  第十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完毕并经施工单位自检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持《电梯自检报告》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
  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的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方可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电梯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本市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名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公布。
  第十二条 在用的电梯应当进行定期检验,检验周期为一年。
  未经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验完毕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报告》。其中检验合格的,应当一并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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