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4月10日 实施日期:2008年6月1日)废止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已经2003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00三年六月十日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的安全监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电梯安全监察工作。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条 设计、制造电梯及其部件的,应当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制造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制造许可。
第五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并保证产品配件的供应。
第六条 销售电梯及其部件的,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相关制造许可证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及其部件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未取得国家制造许可、未按国家规定予以标识或者未作出标识的电梯及其部件,不得销售和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