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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规划管理监察规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并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机构设置与职能配置的规定,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机构和职能建设。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规划部门不得擅自下放城市规划管理职能和权限。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下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依法行政的监督制度,完善与其相应的行政检查、行政纠正和行政责任追究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本级规划部门行政执法的监督。
  各级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城市规划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制度。
  第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规划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实施和行政执法监督等内容,并将有关意见的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公示和公布应当在当地报纸上刊登,或者在城市主要街路(场所)设置的城市规划公示(公布)栏上张贴。

第二章 规划编制监察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相关的城镇体系规划。
  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关的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重要地区(段)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方案,在报批前应当分别向社会公示七日以上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报批文件应当附有公众意见和专家论证意见。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确定城市规划重点控制的地区(段),并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后,在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
  重要的城市规划编制方案,应当实行招标投标或者方案征选制度。
  第十三条 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明确强制性内容和指导性内容。
  第十四条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确定本年度和下一年度主要建设项目计划,并提前编制建设项目规划。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编制项目负责人或者项目专项技术负责人,应当依法取得国家和省规定的注册城市规划师资格或者规划技术岗位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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