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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规划管理监察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号)


  《黑龙江省城市规划管理监察规定》业经二00三年五月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二00三年五月十二日

            黑龙江省城市规划管理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规划管理行为,提高城市规划管理和城市建设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实施和监察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管理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以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违法行为及其责任人的处罚、处分和处理。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监察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行署)、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承担城市规划管理职能的部门(以下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称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监察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本系统的城市规划管理监察工作,业务上接受省规划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权限行使城市规划处罚权。
  第五条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实施情况。市(行署)、县(市)规划部门,应当每年向上级规划部门报告城市规划实施情况。
  第六条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期编制城市规划,严格遵守城市规划实施城市建设,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城市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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